从教育纠纷案例看我国教育法制建设


一、法律规定的纠纷
(一) 法律规定的纠纷的含义
“纠纷”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是“争执的事情”。1并非所有的社会纠纷都必须以法律来调整和解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纠纷才具有法律纠纷的含义,这是一般原则。但是,由于法律的操作取决于国家设置的司法机关及其成员,以及法律作为死条文并不能够完全涵盖既存的社会关系的全部,更不能将未来的社会关系置于自身的控制之下,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例外,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纠纷也可以在司法政策的宽容之下进入法律纠纷领域,接受法律调整(此时的法律主要指符合社会、国家需要的法律精神)。众所周所,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有其固守的疆界和领域。由于社会关系的特性,各种社会关系分别接受各种社会规范的约束,一种社会关系也可能同时受到不同社会规范的调整。在社会结构中将人和组织、将任何组织及他们在社会中的地位及角色予以定位的制度及规范,实际上是在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合意的情形下形成并被规定用于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换言之,各种社会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被社会全体成员规定的。任何一种规范越过自己的调整范围去插足其他,都会导致规范的冲突。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亦如此,它也不能漫无边际地到处伸手去将自己没有联系的社会关系揽归自己。那么,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什么呢?教科书的答案是“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特定的权 利和义务关系”2。故而,法律纠纷必须是围绕权利义务进行争执、对立的纠纷。法律纠纷的特征有:
(1)纠纷的基础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丧失平衡。例如,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对签订合同寄与的期待落空,或者遭受实际损失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处于失衡状态。因为在这样的状态中,出现了一方履行义务没有得到权利的情况。在失衡状态的基础上,对方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要求违约者进行赔偿时,法律上的纠纷终于形成。
(2)法律纠纷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卷入纠纷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因此,纠纷行为只能指向特定的当事人。
(3)法律纠纷的当事人的主张是特定的,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只有符合这些特征的纠纷才能称为法律纠纷,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依据法律来加以处理。这也是法律纠纷的过程与一般的纠纷过程的不同之处。
(二) 法律纠纷类型
划分法律纠纷因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权利义务型纠纷
所谓权利义务型纠纷是指围绕权利义务的确定进行的纠纷。权利义务型纠纷的特征在于纠纷的发生本身就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权利义务型纠纷的症结是因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所致,因此,解决纠纷的方策主要是依法确定权利的归属和义务的承担者。
2.人格型纠纷
人格型纠纷是指与人格关联的纠纷,如婚姻、抚养、分家析产等纠纷。这种纠纷具有相当的感情特征,由于不仅有权利义务性,还有亲属性、血缘性,所以在纠纷的处理上,除了依法处理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多方面的说服等是必须的。所以婚姻纠纷的法律程序解决往往有调解程序,而且强调必须先经过调解。
3.个别利益型纠纷
个别利益型纠纷是指以利益调整或利益恢复为特征的纠纷。以侵权行为起因是该类型纠纷的重要特征。由于侵权行为的突发性,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如权利义务型纠纷那样那么特定,而且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类似纠纷涉及的范围既广,发生的频率也很高,将其区别于权利义务型纠纷,在处理时主要注意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例如产品责任纠纷,只要确定了侵权行为人以及其侵权的违法性及损害结果,就可以要求其进行赔偿。
4.继续关系型纠纷
继续关系型纠纷是指在比较固定、长期的社会关系中发生的纠纷。该种纠纷的特征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相对稳固的基础之上,不到不得已不会出现纠纷。而且即使发生了纠纷,只要可能双方仍然愿意维系原有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人们之间的生活日益相互影响,为了生活的稳定,依靠稳固的社会关系维系社会生活的基本节奏变得十分重要。例如,相邻关系、同僚关系、雇佣关系、师生关系、供给关系等,都属于继续型的关系。这些关系处于失衡状态时,最佳的选择是通过纠纷的解决,重新认识和确定新的继续关系。
5.价值确认型纠纷
价值确认型纠纷是指谋求确认某种价值的存在而进行的纠纷。其实质是要求法律及社会对某种利益加以确认并予以保护。它不同于纠纷当事人通过实施纠纷行为谋求个别利益的实现。在现代社会,该类纠纷在法律上的表现主要是现代型诉讼。例如,围绕环境权、禁烟权、日光权展开的纠纷及诉讼,主要是人们追求某项权利所具价值的结果。这些纠纷及诉讼不管对纠纷当事人是否带来什么样的实质利益,当事人都极力进行诉讼。由于该类纠纷追求的价值大多在法律中没有规定,因而??纠纷活动。直到法律及社会承认,纠纷才告结束。在我国,类似的纠纷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相反,环境权等权利在确立许久以后,人们才对环境权开始注意起来。这说明,在我国,由于对诉讼程序重视不够,公民的许多权利不是通过纠纷式的“斗争”来取得,而是在有了实体法上的规定后,才懂得开始运用它来进行纠纷,争取权利的实现,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薄弱或欠缺。在社会发展迅猛的时代,重视价值确认型纠纷及诉讼,在一定意义上与重视权利的创造一样重要。
6.权力追求型纠纷
权力追求型纠纷是以获得优越的支配力和影响力为对象进行的纠纷。该类纠纷主体进行纠纷的动机背景存在有对利益或价值的追求,但是其直接目标仍然是权力本身,因此命以此名。现实社会中,由于公司、企业的股份化,使得围绕这些组织的支配权展开的争夺频频发生。因此,组织内部的不和与摩擦动辄发展成为股东纠纷、代表纠纷乃至诉讼的情况并不令人感到新奇。以上的六种纠纷类型,未必能全部涵盖纠纷的全部,也未必与所有的纠纷形态完全吻合。
(三)法律处理纠纷的社会机能
依据法律处理纠纷,只能由行使审判权的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背景进行。介入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可能性,于任何社会主体、社会组织都有可能。只是,与一般第三人的介入不同的是,法院作为第三人介入纠纷,首先不能主动介入,其次不能站在一方当事人一边(与律师及代理人的介入不同),只能居于二者的中间(这一点与调解和仲裁相同)。这种制度的设置,使得由法院依据法律进行的纠纷处理被称为公式性纠纷处理。其他在法院之外进行的纠纷处理则被称为非公式纠纷处理。公式纠纷处理(法律处理)的机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纠纷处理正当化机能。这体现在,由专门的司法机关依据法律就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事实作出公权性判断,并通过既判力制度将法律判断定型化,防止当事人围绕同一事实再度发生纠纷,避免社会资源和当事人人力物力的浪费。还通过强制执行制度将法律判断现实化,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纠纷解决的方式,实际上在法律处理纠纷过程中是作为最后的手段使用的。法律纠纷既然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的结果,必然与当事人之间的价值观念发生摩擦有关,法律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扮演着融通当事人之间价值认识的角色,法官通过提示法律及规则,促使当事人在法律和规则认可价值的平行线上实现和好,如果当事人拒绝接受法律明示的价值标准,则法院可以根据法律之规定作出裁判,并将判决付诸国家强制力执行。而法律就为法官的行为提供了正当化的依据,也同时证明了法律自身价值的正当化。
2.纠纷处理促进机能。法律处理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保证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中就纠纷事实和法律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见解,并通过辩论制度、证据制度以及处分制度等,允许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以此约束法院判断的肆意性,防止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因此不仅在事实上,而且在根源上,都有可能将基于同一事实的纠纷一次性地解决。法律依据制度为纠纷主体参与纠纷处理提供场所和价值判断标准,使纠纷处理变得容易,其着眼点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在同一标准下实现纠纷的圆滑处理。
3.依据法律处理纠纷,确立纠纷主体的社会地位和角色,匡正社会结构,使社会结构在国家法律的干预下进行有序的变动,并保证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这种结果实际上就是纠纷积极机能的表现,也就是纠纷在被法律处理过程中,逐步地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社会关系,创造了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
二 教育纠纷的类型
(一) 我国当前的教育纠纷
随着现代学校管理活动的深入和复杂化,学校法律关系的主体多元化,法律在办学过程中作用越来越重要,教育纠纷也越来越多。根据教育纠纷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划分为以下类型:
(1) 教育权利型(Right)
为了学校的所谓名声,实施强制性歧视分流。
案例一,例如,1999年北京某中学一起因学生分流,校方与家长引发争议。被学校认为考不上大学要求分流的学生余婷婷,在私立中学完成了高三课程后考入联大。她在接到大学入学通知书后将原学校送上了法庭。朝阳区南磨房法庭正式审理了这例全国首例学生状告学校侵犯教育权利案。学校强行“分流” 学生被迫“就范” 原告方认为,选择上普高,家长们是奔着高考的,学校并没有在一入学时就告知家长会有大比例的分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分流属于强制性,致使学生被迫转学,造成经济、精神上的损失,要求被告道歉并赔偿转入私立学校的费用,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元。原告同时认为,被告方举办的分流班属于非法办学,既无办学许可证,又无教委批件。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无论以何种理由妨碍公民行使其受教育权,都难逃侵犯他人基本权利之嫌疑。依法治国、依法治教已成为全社会共识的今天,妨碍学生行使受教育权的事件仍然时有发生,不能不引起我们?省定西地区通渭县的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事件:通渭县鸡西中学组织全校196名高三学生参加了一次“摸底测试”之后,共有83名同学因成绩不理想,被通知不必再去学校上课,事实上等于被剥夺了高考资格(见《中国法制报》2000年4月23日第7版)。鸡西中学那83名同学的遭遇,与余婷婷高二结束时的境况属于同一种性质:受教育者在自身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学习成绩不够理想绝不是过错),被教育者单方面粗暴地中止了受教育权。鸡西中学将83名学生“放逐”出校门,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30%的高考升学率,为了“通过这次考试减少参加高考的学生人数”。余婷婷的母校也许不曾面临如此具体的升学率压力,但他们肯定也是想通过升级考试减少进入高三的学生人数进而确保某个升学率的,否则也不会采取带有一定强制性的分流措施了。
教育对一个民族的生存与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以至大力推进科教事业,必须从思想观念上、从制度设计上、以及从实际行为上必须坚决维护学生及广大公民的受教育权;要让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以确保升学率、提前为学生“找出路”等似是而非的理由剥夺他们的受教育权,不但于理不通,而且于法不容。这样的侵犯受教育权的教育纠纷事例在学校司空见怪。
(2)教育关系型
师生关系本来是人间最美好的情感浇灌而成的奇葩。可是对于有些学校的个别老师来说,觉变成了畸形的关系。师生关系的正常与否也容易引起纠纷。
案例三,陕西一名小学教师,为了惩罚从同学文具盒中拿走10元钱的学生,用锥刀在这位小学生的脸上刻下了一个“贼”字。此举引起了学生家长的强烈愤怒,将这位老师告上了法庭。 对此,一些法律专家明确指出:上述行为已触犯《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教师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一个兢兢业业、从教十几年的教师,被迫离开了自己热爱的事业,还将受到法律的审判;一个天真烂漫的孩子,将要为一个磨不掉的字付出不知多么沉重的代价。这是一个沉甸甸的悲剧。
案例四,《江南时报 》2000年6月1日报道河南省汝南县纪委、监察局分别作出决定:撤销庞学堂和孝镇第二初级中学校长职务,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37岁的庞学堂是汝南县和孝镇第二初级中学校长。1月9日上午,庞学堂和一名副校长前去该县马乡镇第二初级中学联系教务事宜。中午在马乡镇饮酒后,乘机动三轮车返回和孝镇。车行驶到陈屯村时,和孝镇第一初级中学女生张某乘此车回校,到和孝街下车时,庞学堂误以为该生为酒店小姐,拉住张某不让下车。张某痛骂了庞学堂,庞学堂反而打了张两个耳光。此类的教师连一般的公民都不如,更谈不上人类灵魂的工程师。这是教师中的败类,教育纠纷中处理应该给予严厉的惩罚。
(3)教育权力型(Power)
教育权力的正确运用与否也导致教育纠纷的发生的程度。
案例五,《检查日报》(2000年4月25日)报道,年仅8岁的小学生李秀,因被老师罚抄作业,造成过度精神压抑和紧张,诱发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李秀系玉山县双明中心小学一(乙)班学生。去年6月4日,李秀吃完早饭后去上学。早读课时,一(乙)班班主任李辉玉老师叫班长报《咕咚》一课的词语,让全班同学听写,结果没有一个同学听写全部正确,其中李秀错了5个词。李老师就布置学生们在第一二节课将每个写错了的词抄写50遍。第二节课时,李老师又给全班同学布置了一些作业。第三节课下课后,李秀和其他7位同学因为没有做完老师布置的作业,不能回家吃饭。接着下午上课前,李老师又提前来学校再次布置了三道题目让学生做。1点30分左右,李秀将作业交给李老师批改,但因为又出现了错误,被李老师责令改正。李秀拿回作业本,向自己座位走去,虽从讲台到座位仅几步路,但此时经过四个多小时连续做作业,中午又滴水未进,李秀还没回到座位就一头倒在地上。李老师走过来将李秀拉起放在凳子上说:“装死,你这么不听话,难怪错这么多。”李秀头疼得昏过去。李秀的叔叔闻讯后赶来将她送进医院抢救,三天后李秀离开人世。经法医鉴定:李秀死亡的诱因是因为中午未能进食及脑力劳动强度过大而诱发其脑血管破裂急性大出血。 李秀的死,在当地引起强烈震动。人们认为,李秀的死与学校领导对老师管理不严,师德教育抓得不实,规章制度执行不力有直接关系。
在校学生的违纪、违法、犯罪问题处理不当所引起的纠纷。
案例六:2001年9月26日《青年参考》第12版《12岁少年自杀谁之过》报道,安徽望江县凉泉中学学生李云凯因偷东西,班主任让他在走廊和旗杆下罚站(另外,乡镇派出所关押、询问),最后导致学生自杀身亡,法院判处学校一次性赔偿3.3万元。
(4)教育组织与个人利益型
教育组织与个人利益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容易产生纠纷。
案例七:《 中国青年报 》(2000年5月27日)报道,浙江瑞安一批校长的“校服受贿案”让人感到震惊,该市50多位中小学校长涉嫌在订购校服过程中收受贿赂被查处。 这些校长除在订购校服时受贿外,还在学校基建、课桌凳采购、书报订购、教师工作调动、学生择校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涉案金额达70多万元。
案例八:《商报 》( 2000年6月1日)报道,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教育系统贪污案,抚顺六中校长等人被判刑。 抚顺市第六中学校长叶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副校长王延斌、校总务处主任陈振民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校党支部书记王学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上四人均被开除党籍。
(5)学校事故引起的教育纠纷
学校事故引起的纠纷很常见,并且和以上几种情况有交叉。根据事故发生地点,我们将学校事故分为校内事故和校外事故两大类。
1、校内事故
(1)上课期间的事故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小学生一般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除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之外,还要负起保护的责任。
a、体育课上的事故。调查发现,体育课是学生损伤的多发地之一,体育课事故约占学校事故总数的20%?30%。虽然同样是体育课事故,但是事故性质不同,处理结果也不同。
案例九:1997年11月13日上午第三节课,某中学初三6班上体育课,上课内容是全体学生中长跑,跑前教师嘱咐身体有病的同学可以在后面走。该班学生王某与其他同学一起跑回来后突然栽倒,学校立即将他送往当地医院,后又转到一所较好的部队医院,但该生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心脏骤停导致死亡。
这次事故性质为意外事故,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案例十:1997年,某职业高中学生上体育课,教师安排5对学生站成二排打羽毛球。由于活动范围有限,一学生跑动打球时,球拍子正好打在另一名学生的头上,15分钟后,学生喊头疼,然后休克,被学校送往医院,诊断为脑内大面积出血,住院二个月后才恢复。
这次事故性质为责任事故,学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失手用球拍打伤别人的学生属无意伤害,负次要责任。
(2)课间和课外活动事故
中小学生活泼好动,课余喜欢追逐打闹,一不小心会造成人身伤害。课间休息时教师一般不在教室,所以这类事故在责任认定时比较复杂,往往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处理,课外活动事故的处理方法与课间事故相同。这类事故具体可分为二类,一类是学生个人引发的事故,一类是学生之间互相打闹引起的事故。
a、学生个人引发事故?グ咐?十一:1996年8月29日,某中学初三4班刘某骑在窗台上想跳到雨搭上捡扫帚。他不听校职工劝阻跳到雨搭上,因站立不稳翻落下来,造成左腕骨骨折,左额骨骨裂。经治疗基本恢复。该校参加了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学生的医药费等由保险公司负责陪偿。
b、学生打闹引发事故?グ咐?十二:某小学六年级学生王某和贺某发生口角,王某二次用教室的门撞击贺某头部,造成轻微脑震荡。学校组织双方家长共同协商,王某家长赔付贺某医药费300元,营养费200余元。贺某经数家医院诊断为颈椎错位,一直休学在家。贺某家长要求王某家长继续支付医药费。但王某家长认为贺某的颈椎错位不是由王某引起的,所以不再负担以后的医药费。贺某家长将王某和学校一起告到法院,由法院审理。
(3)学校设施,建筑物等引发事故
我国法律对校舍的安全性做出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民法通则》进一步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
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因校舍或其他设施不安全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一般都负有责任。
(4)学校联营单位引发的事故
学校为创收而引发事故是近几年出现的新情况。学校的联营单位或校办厂地点一般设在校内,和学校师生共同出入一个校门,还有的学校对外提供停车场地。上课期间,学校里车来人往,不仅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威胁着师生的人身安全。《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明确指出:“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案例十三:1997年4月2日上午11:30,某小学二年级学生在操场上体育课,一外单位司机开着一辆中型面包车到学校联营单位办事,车停在操场上。办完事后,司机准备先倒车然后开出校门,这时上体育课的学生周某正蹲在车尾,司机倒车时没发现,将学生撞死。(5)校内大型集体事故校内大型集体事故如食物中毒、煤气中毒等一般均为责任事故,虽然发生率较低,但后果严重,波及面广,给教育部门带来巨大压力。据调查,我市大型集体事故仍有发生,起因多是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误或失职造成,学校负有直接责任。
案例十四:1995年12月25日?学生中毒,除1名脱险外,其余13名学生全部死亡。经检察机关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暖气安装工、锅炉工、学生宿舍值班教师、总务副主任等一连串人员工作严重失职造成的,事故性质为严重责任事故。以上人员分别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6)学生自杀事故
自杀事件主要发生于中学生中,目前呈上升趋势,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中,学校方面是否对学生犯有违背教育法规的错误行为,所以确定学生自杀原因是分清各方责任的关键。
案例十五:1996年某职业高中高三学生(男),住校,晚自习时在宿舍上吊。经检察院调查,学生自杀原因是因为二次参加成人高考都落榜,该生又是班长,感到无脸见人,所以自杀,学生死亡原因与学校无关,学校没有责任。
2、校外事故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一般情况下,校外事故是根据学校是否承担管理责任的大小给予适当赔偿,但是学校的这笔赔款又从何二来呢?
据调查,校外活动事故的起因主要有二种:一种是某些难以预见的客观因素造成的,如意外情况等;另一种是学生之间恶作剧、打闹引起的。
案例十六:某小学组织学生去圆明园春游,一名女生爬山时不慎从高处滑下,正好撞在另一名学生身上,该生被撞到在地,头撞在石块上,头部一块骨头粉碎性骨折。送到医院后第一次手术取出碎骨,5000多元医药费全部由学校负担,第二年学生还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在头上安一块人造骨头。围绕第二次手术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学校和家长产生分歧,协商后确定由学校和把人撞倒的女生家长共同负担。
三、我国的教育法制建设问题
我国的教育法制还很不健全,“一套健全的教育法制应是一个以行政法律制度为主体,民法相结合,辅之以必要的刑法手段,并以其他法律手段为适当保障手段的完整的法律调控机制”1
我国的教育法制现行的五个层次都是行政法,它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建设:
(一)建立完善的法制保证贯彻国家对于教育的基本方针、原则、明确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规定教育的根本任务,保护教育国家、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 建立完善的法律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全面发展的权利,使之不受任何机关和他人的侵犯。之如《终身教育法》等等。
(三) 建立相应的教育法律救济制度。
(四) 对学校事故责任进行法律规范。
1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以下三类:①未成年人的父母;②未成年人的近亲;③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委托的监护人。法律在规定这三类监护人中,没有规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既使在委托监护人中也没有提到学校,因此可以明确:法律没有规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也没有委托监护责任。以学生在学校发生事故为理由,要求学校对学生伤害负全部责任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学校也没有这类经费支出项目。
2分清学校对学生的责任
根据法律,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责任:①教育责任;②管理责任;③保护责任。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是服务于教育的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只有保护了学生安全,才能实现其教育目的。由于教育责任在法律上难以分清,管理和保护责任对于学校来说是对学生事故应负的主要责任。学校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与保护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总之,教育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除了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教育法律规范外,作为教育执行主体的学校坚持依法办学是教育法律执行的关键。全社会要形成相应的法律文化氛围,使与之相关的人都能懂法、守法、执法和用法。
参考文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劳凯声,教育法论[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
2. 劳凯声、郑新蓉等著,规矩方圆―教育管理与法律[M].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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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楮宏启,学校法律问题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马 梨、 刘宏博,北京市中小学(含幼儿园)学校事故调查报告[J].北京市教育科学研究院基础教育研究所,1999
tonghb   2005-05-11 16:33:28 评论:2   阅读:3334   引用:0
字体不小呀 @2005-05-23 11:49:52  hofman
字体不小呀,你用的是FireFox吗?在IE6下面正常。如果是FireFox的话,可以按ctr++.
advice @2005-05-23 10:08:12  xieyexn
字体太小,无法看清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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